转发深圳市税务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市税务局官网 | 作者:环球通网管 | 发布时间: 2020-04-13 | 470 次浏览 | 分享到: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

国税发[2008]116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及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的有关规定,20081210日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现就本办法部分条款解读如下: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说明第一,财务核算不健全或不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不得加计扣除。例如核定征收企业,因为核定征收所得税企业不能满足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条件,所以核定征收企业 不得加计扣除。第二,对非居民企业纳税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不得享受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根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非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非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还有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不享受加计扣除。

  第四条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可以将第四条总结为,不属于专门或直接用于研发活动的研究开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企业应严格归集这八类费用,不能擅自扩大范围,亦不能将第四条没有列举的费用列入研究开发费。在实际操作中,不能加计扣除的与研发费用有关的项目主要有:1、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如果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发生的内容与研发项目之间没有直接的印证关系,则不可加计扣除。2、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如研究机构所在企业用小汽车接送研究人员发生的燃料费,不是在研发过程中发生的,则不能加计扣除。3、非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单位为研发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研发人员的差旅费与业务招待费用等项目。4、非直接从事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如提供研发人员后勤服务的人员。5、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和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以及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不能有其他用途,如可同时作研发之外的用途,则不能加计扣除。需要指出的是,以上项目只是不能加计扣除,而不是不能扣除。

   此外,如果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存在财务会计规定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整。

       第五条  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六条  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第七条  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一)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例如,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如果企业将财政拨款(财政拨款属于不征税收入)用于研究开发费用的支出,则不得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第九条  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根据第九条规定,建议企业为了准确核算研发费用,用足用活加计扣除,避免不必要的涉税风险,尽量成立研发机构。如果不成立专门的研发机构,一些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很难划分清楚,如果划分不清,则可能失去加计扣除的机会。特别是研发和生产经营过程中同时消耗的各类费用,以及研发人员如果同时从事生产经营的话,其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项目,就很难准确、合理地计算出用于研究开发的具体支出。如果划分不清的话,就将失去加计扣除的机会。如果成立专门的机构,专职的人员、专门的仪器设备,则较容易分清可以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就可以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

第十条  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企业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三)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五)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六)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第十二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第十四条  企业研究开发费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第十六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第十七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

第十八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第十九条  税企双方对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费的分摊方法和金额有争议的,如企业集团成员公司设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省税务机关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200811日起执行。

税务总局

○○八年十二月十日